委托代理人曹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龙,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黄秋秋,女,壮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赵XX诉被告黄秋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电子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行驶至900路公交调度站时,适逢原告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经过非机动车道,被告电动车行驶时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权培鑫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骨下段骨折,治疗期间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石膏夹板固定术,住院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60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2599.6元的50%即262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出庭应诉,但在鉴定程序完成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继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电子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0路公交调度站时,与下公交车后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怀抱案外人权培鑫)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权培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的雁公交认字【2016B】第1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权培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西安高新医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骨下段骨折等,住院6天,期间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有继续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1年后取出内固定,1月复查1次等。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2月24日回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084.1元,原告另主张的7.5元的医疗费实为复印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84.1元,原告另主张的7.5元的医疗费实为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50元,计3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根据其伤情酌定40天,每天20元,计8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8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每天酌定100元标准,计600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经过酌定200元;7、误工费,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计16382.47元。以上损失共计49766.57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4883.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488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打印:相丽华校对:胡XX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