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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XX公司与叶X、叶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赣0726民初1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远县XX公司。地址:安远县东XX。
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1963年4月16日生,,住安远县。
被告:叶X,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被告:叶X,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
原告安远县XX公司(下称东XX公司)与被告叶X、叶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063.92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134915.3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X、叶X在经营养猪场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养猪饲料,并赊欠一部分饲料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叶X签署结算书,承认到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叶X共赊欠原告饲料款845063.92元,利息116967.52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现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本息。
被告叶X、叶X辩称,1、叶X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叶X,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结算单上没有叶X的签名及捺印,本案的原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是猪场的共同所有人,原告要求叶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叶X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845063.92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有异议,原告与叶X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原告与叶X合伙期间叶X签署的,利息是在结算书里面有约定,并没有在销售清单上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与认可;3、被告叶X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3日共计还款18529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剔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张,2、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各一张;3、东XX公司销售单36张、销售单的汇总清单明细、被告叶X2015年之后还款的清单2张;4、2015年7月22日结算人为叶X的结算书原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销售单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只有被告叶X,而不是被告叶X与叶X,且销售单中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X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养猪饲料,并赊欠一部分饲料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叶X向原告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鉴于结算人叶X经营养猪场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陆续向安远县XX公司购买养猪饲料,并赊欠一部分饲料款的事实,现经双方即叶X与安远县XX公司对上述赊欠饲料款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后,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5年7月22日止,叶X共赊欠安远县XX公司饲料本金人民币845063.92元,利息116967.52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时止。)”。被告叶X出具结算书后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2700元,于5月29日支付12705元,于7月19日支付3000元,于7月27日支付9700元,于9月3日支付25000元,于10月3日支付10000元。另外,原、被告还于2016年7月15日、8月15日以正邦云XX的款项抵销欠原告的款46465元、52450元,于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以正邦云XX对被告的返利抵销欠原告的款5460元、1920元、1890元、于2016年8月15日以被告的工资抵销欠原告的款4000元,以上共计18529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数额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X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并向原告之间出具结算单,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X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叶X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X支付货款845063.9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息的诉求,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中已载明所欠货款以15‰,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叶X以销售清单未约定利息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10月3日之间支付18529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利息。对原告求被告叶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由于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叶X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叶X与叶X共同经营养猪场,其要求被告叶X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远县XX公司货款本金845063.92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16967.52元,2015年7月22日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15‰,已支付的185290元利息应予剔除)
二、驳回原告安远县XX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为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叶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
审判员  甘志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XX
  • 2017-01-17
  • 安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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