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槐荫泰城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沙贵春,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高XX,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济南槐荫泰城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第三人高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第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支付原告XX公司中介佣金1.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王X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在XX公司的居间下,被告王X与第三人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佣金费用1.16万元。
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中介佣金。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佣金1.16万元,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
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违约,明确表示不出卖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介佣金。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买方一直没有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需要交纳首付款。
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已经退给第三人定金。
这个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支付佣金,被告在退还第三人购房定金时,已经约定解除合同。
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买卖关系的事实,与居间行为无关,居间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三人高XX述称:交了首付款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房子没买成。
房产没买成的原因不在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在XX公司(丙方)的居间下,被告王X(甲方)与第三人高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的购房定金并支付乙方付给丙方的中介费,若乙方违约,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第六条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佣金费用1.16万元。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佣金1.16万元。
后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高XX退回佣金250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居间介绍被告王X与第三人高XX买卖房屋,合同订立,中介义务就完成。
第三人已经按约定缴纳了中介费,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是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纠纷,是否违约是否承担中介费,是买卖合同的纠纷内容,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居间纠纷无关。
原告自愿退还第三人已经缴纳的中介费,其无权向被告王X追偿,也没有义务判定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槐荫泰城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济南槐荫泰城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姜爱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