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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李XX、张XX等管辖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07民辖终10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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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西路四季花城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48岁,汉族号码XXX,住海州区。
原审被告:齐X,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XXX,住海州区。
原审被告:万XX,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63岁,汉族号码XXX,住连云区。
原审被告:王XX,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63岁,汉族号码XXX,住连云区。
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53岁,汉族号码XXX,住连云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齐X、万XX、王XX、刘XX、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6)苏0703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也未约定管辖。
李XX经常居住地为连云港市海州,不是连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涉案当事人有多人,除李XX外,其他当事人包括本公司与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连云区,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
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公司作为贷款人,住所地属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李XX居住在海州,如果起诉李XX一人,又无其他约定的话,可以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连云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XX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向本案贷款人、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借款合同贷款人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扬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袁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2017-03-20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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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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