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窑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XXXX8795014J。
法定代表人:柏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福建XX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泽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项XX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