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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7民终427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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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地,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文全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全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因事在外没有参加庭审,但在开庭前已将书面答辩状交给了书记员,并非没有答辩,且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主张减少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后产生什么直接损失,既然没有什么损失,就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纯属恶意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文全XX向XX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13日,发包人文全XX与承包人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文全XX将其厂区内的绿化苗木种植的施工及2年苗木养护、维护工程发包给XX公司。第三条,暂估工程总价为30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江苏省最新定额及实际发生的工程决算为准。第五条,发包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在进场前15日向承包人支付总价款的20%(即600万元),以此作为承包人进场费用并为其提供工作条件。第七条,如承包人未能如期进场施工,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对此将无条件向发包人缴纳50万元一次性罚金;如发包人未能如期交付总价款的20%进场费,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对此将无条件向承包人赔付50万元一次性违约金,就此双方无异议。另外,文全XX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进场费,因此,XX公司也未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全XX应向XX公司支付600万元的进场费,如不支付则由文全XX向XX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文全XX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进场费,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文全XX给付违约金50万元,且因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文全XX也未要求减少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文全XX给付违约金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文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文全XX承担(XX公司已预交,文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文全XX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案提交一审答辩状底稿一份,证明文全XX在一审期间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向一审法院的书记员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被上诉人XX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状上并没有文全XX的签章,且文全XX在一审期间是否提交该份答辩状应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由于文全XX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该份答辩状,故本院对文全XX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全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文全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600万元进场费构成违约,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文全XX向XX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文全XX以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后产生什么直接损失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XX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对此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由于文全XX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造成XX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又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3000万元,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文全XX未按期支付进场费,应当给付XX公司5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文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文全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万子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蒋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7-28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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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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