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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李XX、李XX、魏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湖少民初字第25号
诉讼仲裁
李思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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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XX,女,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98年10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系李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
被告:魏X,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
原告XX诉被告李XX、李XX、魏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XX主审,人民陪审员闵志强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李X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42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解放东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被告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9251.07元,已报销2301元,急救费花费19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期2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魏XX生于2009年6月18日,小儿子魏XX生于2011年9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50919元(原告损失明细为伤残赔偿金48618元、医疗费17140.07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1元×20周×7天=169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3+15)×10%÷2=21198.8元,共计127296.87元,由被告承担40%即50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10月已经在洪城市场的一个单位上班,已经有收入,应该属于完全民事责任人,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同样是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处理。
被告李XX、魏X辩称:同意李XX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法律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全休期150天,护理期20周。鉴定费2000元;
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总票据17599.89元的发票及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上面加盖了南昌县幽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章,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报销的2301元),及抢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8101.07元,已报销2301元,抢救费190元,住院医疗20天。
5、南昌市第二医院及南昌县人民医院复查报告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脑部检查仍有异常,复查费花去1150元。
6、原告小孩魏XX、魏XX出生证明。证明大儿子魏XX于2009年6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小儿子魏XX于2011年9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
7、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原告工作牌。证明原告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工作。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去1000元。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单位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被告李XX在外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2)、证明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后同样有受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XX所举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交警没有全面了解具体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对证据3,被告李XX对伤残等级、三期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XX、魏X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XX对出院记录、抢救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XX、魏X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李XX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检查是在鉴定之后,鉴定意见说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项目;被告李XX、魏X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李XX、魏X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李XX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单位不是法定的机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签名,这个村委会的证明是拼凑的,没有居住的起始时间的描述。对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三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出租人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都是自然人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0年租金但没有调整的条款,不够真实、合理,租金收据上没有完整的签名,对工作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公章,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流水,无社保缴纳材料。被告李XX、魏X同意被告李XX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三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票据都是的士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乘坐公共汽车,车票的期限全部集中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均是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后的交通票据。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单位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或工商局的公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明是2014年10月5日开始上班,不符合常理的,本次事故是在2014年10月13号,相差一周,不排斥是事后补的,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作为辅证,证明上面的签字是否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被告李XX、魏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3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全休期不予认定,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对证据5,结合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进行相关复查有其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无签名、未明确居住的起止期间,租赁合同无出租人产权证明等佐证,工作牌无公章、欠缺劳动合同等佐证,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票据时间均系原告起诉以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材料欠缺劳动合同、工资社保明细等相关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7时42分许,原告XX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解放东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被告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原告XX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XX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9251.07元,已报销2301元,急救费花费19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XX在南昌县人民医院进行颅脑MRI检查、在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共花费1150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XX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期2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XX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魏XX生于2009年6月18日,小儿子魏XX生于2011年9月17日。
故核定原告X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0.07元(19251.07+190-230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420元(71元/天×20天),误工费2799.5元(10117元/年÷365天×101天),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元(7548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854.57元。其中,原告XX承担70%即34898.2元,被告李XX、李XX、魏X承担30%即14956.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XX及被告李XX对本案损失结果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原告XX户籍地为南昌县XX,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其系农村居民,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被告李XX主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XX、魏X系其监护人,依法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魏X应赔偿原告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956.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3073元,由原告XX承担2170元,由被告李XX、李XX、魏X承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黎XX
人民陪审员闵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XX
  • 2015-12-27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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