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王X,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7年11月1日,潘XX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X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于此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于2017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未划分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情况,事故发生时王X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时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虽然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轻微超速的情况,但是王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王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需要对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所有的轿车被交警队扣留一个月,花费鉴定费612元,鉴定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车公司修理,共花费车辆修车费12,249元,该车辆为正在运营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车辆共计停运44天,产生停运损失。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880元、车辆损失12,249元、鉴定费612元、拖车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超速行驶,车速为每小时77公里,超速高达30%,属于严重超速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退一步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两个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现交通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并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现在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也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而并不能像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王X承担主要和全部责任。
另,被告王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向我公司报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属于主次责任,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1时10分,被告王X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X胜利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屯XX集团门前交通岗遇红灯进行调头时与原告潘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号车辆沿胜利南XX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
原告潘XX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一款之规定。
现场无监控录像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潘XX驾驶×××号小型轿车是否有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2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2元。
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449元。
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11月2日被扣押,11月28日被放行。
车辆于2017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
另查明:原告潘XX所有的×××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收入为27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书、鉴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放行通知书复印件、维修时间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潘XX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潘XX与被告王X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
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潘XX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1,880元(270元/天×44天)。
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由被告王X赔偿给原告4,940元【(11,880元-2,000元)×50%】。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2,249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为12,249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6,124.50元(12,249元×50%)。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12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06元(612元×50%)。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维修费6,124.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鉴定费306元;
四、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停运损失4,94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XX承担106元,被告王X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立秋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XX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