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生于1929年11月20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女,生于1958年1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华、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王XX有工商银行历城支行存折一本,至2015年5月31日存款余额为57043.26元,王XX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于2015年6月3日委托王X到银行取款。王X取款50000元后,在未经王XX许可的情况下,将50000元私自存入自己名下。王XX多次索要,王X将存款存折交给原告但拒不告知密码,王XX多次索要未果。王X的行为侵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X返还王XX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共为50008.75元)。
被告王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X系原告王XX之女。2015年6月3日,王XX委托王X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取出。王X持开户名称为王XX,银行账号为1XXX*的中国XX银行存折,将其中的50000元取出,取出后该银行存折中余额为7043.26元。同日,王X将50000元存入自己名下账户为160XXXX102XXX*银行存折内,类型为活期,存折显示开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设定有密码。王X后将此银行存折交给王XX,王XX称王X未告知密码,导致自己无法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王XX委托王X取款,王X接受王XX的委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X受王XX委托取款,应当将自王XX名下取出的款项交付王XX,其未经王XX同意,未将王XX的款项交付而擅自存入自己名下,后虽然将存折交付王XX,但拒不告知密码导致王XX对自己的50000元款项无法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履行委托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将款项返还王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返还王XX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XX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悦静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吕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