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羊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盛。
被告许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
原告翁XX诉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的委托代理人羊X、严盛、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2013年11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许XX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材市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桥石材市场内T型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杨XX驾驶注册登记为原告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与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修理汽车花费共计71000元。另,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XX赔偿原告修理费34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等。
被告许XX未有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左右,杨XX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原告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石材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材市场内T型路口时,与被告许XX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材市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被告许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与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71000元,经修理,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71000元。另,被告许XX驾驶的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为赔偿车辆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许XX与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许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许XX赔偿50%,即3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赔偿原告翁XX车辆修理费3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XX车辆修理费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海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