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XX,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XX。
负责人:于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71.0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31495.1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1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XX公司运营的11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
当行驶五爱市场公交站时,由于117路车辆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腰部受伤。
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经诊断腰椎骨折L1,头部损伤,共住院138天。
另查,被告沈阳XX公司运营的117路公交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
由于原、被告并未对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应当以报警情况登记表或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辽A×××××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驾驶员为我公司员工,实事发时正于行使,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诉求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门诊票据均无相对应的门诊病例或其他诊疗记录,不能认定使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
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大部分时间处于住院状态,交通支出有限,请法庭结合实际经过酌情认定。
原告住院总计138天,住院时间过长,并且期间有传统节日春节,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住院行为并非持续,故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表以及插床纪录,否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住院期间虽有135天的二级护理医嘱,但我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申请对原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每日230元的护理费用标准高于同属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2倍有余,明显系与第三方监理合同的方式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属自行扩大损失。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本案事故车辆保额每座5万元,每次绝对免赔200元。
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他意见均同被告安运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辽宁省医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XX公司运营的11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
车辆行驶至五爱市场公交站时,由于该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身体受损伤,入院治疗的后果。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经诊断腰椎骨折L1,头部损伤,共住院138天,共计支出医药费53671.02元(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35天,支出护理付费31050元(230元×135天),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138天)。
原、被告经协商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沈阳XX公司运营的117路公交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座位险5万元,每次绝对免赔200元,事故发生时是在该保险生效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沈阳市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祁XX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申请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按100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由于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沈阳XX公司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沈阳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沈阳XX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共计53671.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的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98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剩余的3871.02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赔偿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163.6元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5天,原告申请按100天计算即100天×230元=23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163.6元及鉴定费1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32876×11年×伤残系数10%=36163.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赔偿2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49800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3871.02元;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
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护理费23000元;
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营养费500元;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伤残赔偿金36163.6元;
七、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XX鉴定费1000元;
十、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薛云波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