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729307185。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被告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2016]11-011号《龙岩市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令张X立即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7年3月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084.65元;3.判令张X将承租的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谢洋XX性住房廉租房2号楼603室房屋交还给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88.31元计算的租金;4.判令张X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系受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龙岩市XX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事务的事业单位。
2016年11月7日,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签订[2016]11-011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张X承租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88.31元,按季缴纳,承租方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交清当季租金;逾期交租金的,承租方按日向出租方缴纳应缴未缴月租金的1‰的违约金(现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愿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内容。
但张X自2017年3月23日起拒不支付房屋租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止,张X共拖欠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房屋租金1084.65元。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多次向张X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X未作答辩。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岩编办【2009】52号批复、龙岩市XX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
张X对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对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将房屋交付张X使用后,张X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张X累计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显属违约,因此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张X返还租赁物并偿付尚欠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之前产生的租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愿要求张X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张X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1-011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二、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归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
三、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截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084.65元;
四、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88.31元计算的租金;
五、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定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X(代)
书记员王XX(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XX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
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