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海口XX1-5-1,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董XX、胡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董XX、被告胡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董XX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在和平区南八马路和平XX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共住院54天。
另,胡X为机动车所有人,该肇事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3.7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56元,残疾赔偿金36,3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胡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XX驾驶,被告胡X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6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政策理赔,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关于营养费,院外营养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发票在出院后一个月,2月6号开具,超过护理期一个月,因此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存异,且标准过高,并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格证明,具体护理数额请法院酌定,且我司查勘记录表明,原告是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前期是家属护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董XX驾驶×××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和平XX与行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X受伤。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医院就诊,当日收入院住院治疗,诊断“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等,住院共计54天,住院期间全部二级护理,半流食。
于2018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包括加强营养。
2018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2018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XX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定残时原告年满72周岁。
另查明,董XX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6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XX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该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胡X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之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具体如下:
1、医疗费。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原告为此次事故造成损伤支出医疗费20,183.79元。
被告胡X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胡X。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54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
3、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单,原告于11月16日前尚未雇佣护工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证明均与该证据相矛盾,对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本院予以支持10,200元(200元/天×51天),对其未雇佣护工护理3天的护理费依据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346.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0,546.5元。
5、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395.84元(34,993元/年×8年×13%)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7、鉴定费。
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9、复印费。
结合原告举证,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的45元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1-8项,总数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XX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20,1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46.50元;残疾赔偿金36,39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胡X垫付医疗费2,866.40元;
三、被告董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复印费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锐锐
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