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篁湾村南华东XX。
法定代表人: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武东村十八围礼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江门市XX公司诉被告江门市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根泉、曾润长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XX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交易于2016年4月取得支票一张,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付款银行为中国XX,支票号为102XXXX5887472102XXXX0588XXXX,票面金额8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开具支票时所写密码与银行约定不符,导致原告取得支票后无法承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415.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市XX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票,证明被告签发支票号为102XXXX5887472102XXXX0588XXXX、票面金额为80000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
2、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兑票时,因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
3、出货单三张、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向中山市XX公司(下称:高XX公司)供应货物后取得涉案支票。
4、高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XX公司的身份。
5、证人何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涉案支票的取得和交付。
被告江门市XX公司辩称:一、编号为102XXXX5887472102XXXX0588XXXX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二、被告开具上述支票的原因是被告与吉XX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吉XX公司拖欠被告货款93548.40元,为此,吉XX公司交给被告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支付拖欠的加工货款93548.40元,同时要求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78024.51元和80000元的支票给其退回差额158024.51元,其中金额为80000元的支票是本案支票。2016年3月25日,被告持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到银行兑现,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立即联系姚XX,要求姚XX退回被告的两张支票并支付拖欠的加工货款,姚XX不但没有退换支票和支付货款,还将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流通使用,存在诈骗嫌疑,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江门市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应诉的主体资格。
2、收据复印件、中国XX行支票一张、中国XX银行支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吉XX公司以金额为251573元的中国XX行支票支付拖欠被告的加工货款93548.49元,被告退还吉XX公司两张中国XX银行支票,合计金额158024.51元,其中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支票是涉案支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高XX公司的生意往来中,高XX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编号为102XXXX5887472102XXXX0588XXXX的中国XX银行支票(下称:涉案支票)。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出票人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填写为原告,被背书人处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邹X的私章,支票上还加盖有“江门中行委托收款”字样。2016年4月13日,原告持涉案支票到中国XX行江门荷塘支行入账。2016年4月19日,中国XX行江门荷塘支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原告至今未收取到涉案支票的款项。
另查明,何X系高XX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庭审中证实涉案支票是高XX公司通过交易往来取得后,为支付原告的货款而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支票是被告所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支票款、利息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出货单》、《收据》,结合高XX公司股东何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与高XX公司的生意往来中,高XX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涉案支票,原告持有涉案支票具有合法性。
原告背书后委托中国XX行江门荷塘支行收款,却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和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的规定,在涉案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时,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支票票面金额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被拒绝付款之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支票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XX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10元,诉讼保全费824元,合计2634元,由被告江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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