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2月27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方XX。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2014年元月应被告要求,购买一辆XX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消费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10月,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合搬离家庭分居,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义务,未尽到抚养婚生男孩的义务。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均因婚后共同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离婚;2.婚生男孩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婚生子方XX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直至其成年;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XX小型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06年国庆期间开始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婚生男孩,于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系于2006年按民间婚俗结婚;2、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小型轿车一辆,该小型轿车贷款尚未还清,该车现由被告使用,该车总价人民币12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65000元,按揭贷款人民币50000元,已经归还按揭贷款16个月,一个月归还人民币1400元,尚欠12个月未归还,现该车折价约人民币70000元;双方共有一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XX的套房二套,面积共111.39平方米,该套房产于2009年6月25日购买,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夫妻的共同收入。其请求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套房产进行对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经恋爱相识,于2006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方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被告于2014年底离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XX2梯的套房二套,建筑面积分别为66.38平方米和45.20平方米,共计111.5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52950元和103247元,共计人民币256197元,分别办理按揭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和70000元,上述二套房产均登记在原告方XX名下,现合并登记地址为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XX,该房产贷款现由原告按期归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购买XX嘉年华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价款为人民币91900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该车辆贷款现由被告按期归还。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男孩方XX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讼争房屋首付款人民币94000元系由原告的父亲方XX、母亲梁某某出资支付的证据。原告方XX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至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车辆照片一份;4.居民户口簿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被告提供的:1.房屋登记簿证明二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双方自2014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愿表示同意婚生男孩方XX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方XX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方XX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作为婚生男孩方XX的抚养费。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无异议,系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没有提供讼争房屋首付款人民币94000元系由原告的父亲方XX、母亲梁某某出资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讼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方XX由原告方XX抚养,被告吴XX应自2015年11月起至婚生男孩方XX十八周岁止的每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方XX人民币500元作为婚生男孩方XX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合并登记在原告方XX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XX套房二套归原告方XX所有;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XX嘉年华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吴XX所有;
四、原告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7.5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