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太仓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从贵州省贵阳市安顺隧道工程处回家途径太仓市入住苏州XX酒店,九时许原告冲澡时洗澡间上方瓷砖脱落砸到原告右足跟致右足跟腱断裂。后原告经清创缝合和右足跟腱修复铆钉内固定出院,经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至今行走受限,未能上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服务行业,未能检查安全隐患,对住宿人员负有安全义务。XX酒店对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多次允诺解决问题,但一拖再拖,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协调多次也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5484.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092.54元、误工费35000元(5个月*7500元/月)、护理费13080元(109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5938.54元,并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48032.5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0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确系XX酒店的经营者,愿意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除误工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明确依据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孙XX入住由被告XX公司经营的XX酒店太仓南洋广场新华西路店。当晚21时许,原告在酒店淋浴室洗澡时,淋浴室墙面上方的一块瓷砖脱落将原告的右足部砸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右足外伤,右足跟腱部分断裂。太仓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行清创缝合+右足跟腱修复锚钉固定术,术后为原告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药物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院。
受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孙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XX罹遭以外损伤右跟腱断裂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孙XX本次致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孙XX需二次手续治疗费用四千元左右。
审理中,关于工作、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原告孙XX陈述如下:XX公司系会泽县XX公司子公司。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原告叔叔介绍至XX公司工作,从事隧道防水工作,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开始原告的工资是7000元/月,后由于工作经验增加,原告的工资收入自2014年10月起增至12000元/月。关于工资发放,原告平时有需求时可以至公司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由公司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工资。受伤至今,原告一直在休息。由于该受伤,原告腿脚不适,已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了。原告伤前实际工资是12000元/月,现仅主张按照7000元/月作为误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XX公司和会泽县XX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XX同志在我公司任技术员,主要负责隧道防水堵漏,月工资12000元。
2、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显示张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3、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陈述工资表系公司会计记账所用,实际工资是平时领取部分现金,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
4、原告的中国XXXX账户(账号为62×××16)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张专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0元和3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两笔进账为公司向其发放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剩余工资。
基于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通过垫付医药费、支付生活费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过48032.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在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工资表、交通费、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XX卡客户交易明细,被告XX公司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淋浴房洗澡时,被淋浴房墙面脱落的瓷砖砸伤右足。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负有提供安全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应当保障经营场所内设施、设备的安全,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伤前每月工资7000元/月,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5个月误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92.54元、护理费1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合计155938.54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48032.54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7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07906元。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太仓市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XX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