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X,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X、王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X及辩护人吴X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郝X、民警王XX、辅警温X、王XX在本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跟踪、抓捕被告人郜XX被其察觉,后被告人郜X跳上王X驾驶的停放在马路边上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蒙XXXXXXX),公安民警郝X迅速跟随被告人郜X上车实施抓捕,并明确表明了警察身份。此时,郜X指使王X开车逃跑,被告人王X驾车加速向前行驶,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郜X用脚将公安民警郝X踢下面包车,摔倒在马路上,造成被害人民警郝X右大腿内侧严重撕裂、左耳软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X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郜X、王X二人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郜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郜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郜X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宽处罚;3、被告人郜X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受伤警察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郜X取得了受伤警察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郜X。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郝X、民警王XX、辅警温X、王XX在本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跟踪、抓捕被告人郜XX被其察觉,后被告人郜X跳上王X驾驶的停放在马路边上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蒙XXXXXX),公安民警郝X迅速跟随被告人郜X上车实施抓捕,并明确表明了警察身份。此时,郜X指使王X开车逃跑,被告人王X驾车加速向前行驶,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郜X用脚将公安民警郝X踢下面包车,摔倒在马路上,造成被害人民警郝X右大腿内侧严重撕裂、左耳软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X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郝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郜X的家属与被害人郝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郝X对被告人郜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X的陈述证实,其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10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其根据线索,带着刑警大队民警王XX、辅警王XX、温X赶到公交五公司附近,寻找疑似吸毒人员。后在公交五公司东侧九月九大酒店旁边一个洗浴中心对面,发现了一名疑似吸毒人员。在跟踪过程中,这名疑似吸毒人员向停在马路边的一辆车身印有“某驾校”字样的金杯面包车跑去随即上车,其也上了面包车,并抓住这名疑似吸毒人员大声说其是警察,这名疑似吸毒人员用手推其,并对坐在驾驶位置的一名男子说“快跑”,那名男子便驾驶面包车向前开去,在行驶过程中,这名疑似吸毒人员用脚踢其,其从面包车上直接摔在马路上,左耳、右大腿及左脚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XX、温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呼和浩特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辅警。2015年10月10日15时左右,其二人和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郝X、民警王XX乘车赶往公交五公司附近寻找疑似吸毒人员。后在公交五公司东侧九月九大酒店旁边一个洗浴中心前发现了一名疑似吸毒人员,在跟踪过程中,这名疑似吸毒人员向停在马路上的一辆车身印有“某驾校”字样的金杯面包车走去并上车,郝X也紧跟着上了面包车,其二人听见郝X说“我是警察”,那辆面包车就加速往前开,郝X面朝上直接从面包车上摔在马路上,左耳和右大腿受伤。面包车上共有两个人,一个是疑似吸毒人员,另有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置上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是呼和浩特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2015年10月10日15时左右,其和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郝X、辅警王XX、温X赶到公交五公司附近寻找一名驾校的疑似吸毒人员。后在公交五公司东侧九月九大酒店旁边一个洗浴中心前发现了这名疑似吸毒人员,在跟踪过程中,这名疑似吸毒人员向停在马路上的一辆车身印有“某驾校”字样的面包车走去并上车,郝X也跟着上了面包车,其听见郝X说了一句话,那辆面包车就往前开,在行驶过程中,其看见郝X面朝上直接从面包车上摔在马路上,左耳和右大腿受伤。面包车上共有两个人,一个是疑似吸毒人员,另有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置上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郜X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查询他的车是否被警察查扣,其答应第二天给问。次日10时左右,被告人郜X给其打电话,说他因为“溜冰”,有警察抓他,其给呼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张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扣过车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郜X乘坐其所驾驶的出租车时,用其手机给刘XX打电话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11时35分,刘XX给其打电话向其了解一个朋友的汽车被扣押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郝X辨认,指出被告人郜X就是面包车上踢他的人;经出租车司机王XX辨认,指出被告人郜X就是2015年10月10日乘坐其出租车的人;
8、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涉案车辆位置;
9、病情证明书、受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郝X伤情为左耳外伤、左耳廓撕裂伤,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擦伤,头面部损伤;
10、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郝X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警员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郝X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警员,王XX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正式民警,王XX、温X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年招录的警务辅助人员;
12、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证证实,被告人郜X是该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
13、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郜X的尿样进行检测,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故未出尿检报告;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尿样进行检测,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故未出尿检报告;
1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郜X、王X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郜X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对将被害人郝X从行驶的面包车上踢下的犯罪事实拒不如实交代,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15、被告人王X、郜X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郝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郜X的家属与被害人郝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郝X对被告人郜X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X、王X二人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郜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郜X妨害公务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情节较恶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 玲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