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以简称永昌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诉被上诉人李XX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XX(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在本院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X租住于蒋XX××下村保障房对面的二楼建筑物,属于被告治理违法建筑的区域。
2016年4月28日保山市规划局以蒋XX建设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蒋XX于2016年5月1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蒋XX送达,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又将所签名字划去。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租住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李XX认为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故意损坏原告的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系保山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隆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已经通过文件责成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故本案被告有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租住的房屋所在地系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被告也承认其对原告租住的房屋进行过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且其提交的文件也明确规定各乡镇(街道)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租住的房屋由保山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能按程序进行强制拆除。
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
同时,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还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作出事先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义务。
本案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本案所租住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行为,因无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经审理查明,该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根据其所列清单分别是床2张1000元、床垫2张800元、桌子5张450元、凳子24个960元、衣服2000元、鞋子3000元、热水器1个1200元、棉絮7张2000元、床单3张300元、被套5张400元、枕头2对200元、窗帘2个500元、厨房用具500元、洗衣机1台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拆除建筑物前未对所涉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虽系其自书,但根据原告自书的内容及生活常识,其请求的项目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系其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故酌情支持14610×70%=10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李XX租住的位于隆阳区××办事处太平村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2.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XX损失10227元。
3.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XX(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人民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坏物品清单》就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1022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在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但是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没有故意损害被上诉人的生活用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违法采取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物品的新旧程度,一审法院简单以70%计算明显与法律相悖。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上诉人李XX所列清单损失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永昌街道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永昌街道办事处已经将李XX的财物全部搬出来,事后进行了交接,永昌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生活用品,除了其拿了一板鸡蛋一张被子外,其余都放在租住房里,结果被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租住房时损毁,应当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全部损失。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李XX对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合法,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XX租住的蒋XX××隆阳区××办事处××(××下村保障房对面)的钢架房,属于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治理违法违规建筑的区域。
保山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保规拆字[2016]第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蒋XX位于隆阳区××村保障房对面建设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蒋XX于2016年5月1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等;逾期不拆除的,该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蒋XX承担;同时告知蒋XX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蒋XX送达,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又将所签名字划去。
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将蒋XX该钢架房强制拆除。
被上诉人李XX以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租住的蒋XX该钢架房二楼建筑物,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内的物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隆阳区XX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14610元。
2017年12月25日,隆阳区XX作出(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李XX租住的位于隆阳区××办事处太平村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2.由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XX损失10227元。
3.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昌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XX(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系租住蒋XX××隆阳区××办事处太平村的钢架房,与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蒋XX该钢架房行为是否违法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蒋XX该钢架房(含其租住部分)行为违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请求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其租住的位于隆阳区××办事处太平村的蒋XX该钢架房行为违法的起诉,但本院在审理保山市隆阳区XX(2017)云0502行初4号原告蒋XX诉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和本院(2018)云05行终36号上诉人蒋XX诉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两案中,已确认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蒋XX××隆阳区××办事处太平村钢架房的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李XX因该违法行为,要求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李XX要求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的财物系存放在被上诉人租住的蒋XX房屋内,上诉人在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租住蒋XX房屋时未对房屋内财进行物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财物损失情况,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存放于租住房屋内物品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赔偿请求虽系自书,根据自书内容及生活常识,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因赔偿金额系被上诉人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故酌情支持14610元×70%=10227元。
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行政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保山市隆阳区XX(2017)云0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XX损失1022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李海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