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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鼓民初字第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连XX,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原告连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本公司职工连XX借款100000元,月息:1500元,时间:2010年8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剩余8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直到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实际是代表福州XX公司向原告借款,同理亦是代表该公司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不是其自然人行为而是该公司的法人行为。一、从被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其作为福州X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实施法人行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向本公司职工连XX借款……”,这表明了该借款发生在“公司”与“职工”之间,否则根本没必要用“本公司职工”这样的字眼,该借款行为确系法人行为。三、从福州XX公司的账本记录看,也体现了原告向公司的借款记载。原告本身是该公司的账务人员,公司账本是由原告亲笔登记。在该公司《现金日记账》第59页2012年6月15日就记载“领还连XX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66页2012年9月29日记载“还连XX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这两笔账目记载充分表明了诉争借款是发生在该公司与原告之间,而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无关。四、从借款资金运行轨迹来看,诉争款项也从未打入被告的私人账户中。综上,被告认为诉争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应当起诉福州XX公司主张其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载明:“兹向本公司职工连XX借款100000元,月息:1500元,时间:2010年8月12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签署收条,确认原告收到被告2010年8月12日借款20000元,余欠8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另查,被告为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原、被告的账户于2009年8月27日向黄XX账户各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原、被告账户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代表其公司所借,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加盖公章或注明为公司借款,且事后双方在收条中又对被告该借款的剩余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故被告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5-07
  •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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