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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秀民初字第2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兰何英,福建XX执业律师。
特别代理。
被告:林XX,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X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福建XX执业律师。
特别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林XX应支付给黄XX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3、林XX对林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林XX向黄XX借款40万元1.5用于偿还其在杭州XX的贷款,约定借款利率每日0.05%即月利率为1.5%,期限3年,每月28日偿还利息,若逾期未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时林XX作为担保人。
林XX自2013年7月28日起无故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
林XX未作答辩。
林XX辩称,黄XX提供的担保协议中担保人处“林XX”,已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迹不是林XX本人书写,请求驳回黄XX对林XX的诉讼请求,本案由林XX垫付的鉴定费5500元,应由黄XX承担。
黄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
欲证明林XX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杭州XX的贷款,约定借款每天0.05%即月利率为1.5%,期限3年,利息自2013年5月起,每月28日结算当月利息,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3、《收条》、《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
欲证明林XX收到黄XX的汇款40万元。
4、担保协议一份。
欲证明林XX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经质证,林XX对上述证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林XX签名有异议,林XX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担保,依法驳回黄XX对其诉讼请求
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欲证明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林XX的签名字迹非林XX本人所书写,林XX垫付的鉴定费5500元,应由黄XX承担。
经质证,黄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协议上的签字系林XX本人所签,但对为何鉴定结果非林XX所写存疑,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中心收取的费用较高,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X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黄XX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但其担保的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林XX,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迹不是林XX本人所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林XX于2013年4月28日向黄XX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杭州XX的贷款,约定借款利率每日0.05%即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年,每月28日偿还利息,逾期未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
林XX自2013年7月28日起拒不偿还借款利息,致诉讼。
经审理,因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林XX向黄XX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28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林XX自2013年7月28日起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协议、收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现黄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4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但其请求林XX承担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范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因黄XX提供的担保协议中担保人处“林XX”签名,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字迹不是林XX本人所写,故黄XX请求林XX对涉案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XX辩解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其为鉴定字迹垫付的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黄XX负承担。
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黄XX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XX对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文书司法鉴定费5500元,由黄XX负担5516.5元,林XX负担9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朱梓凡
人民陪审员郭天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11-23
  •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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