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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8民终6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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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涂萍萍,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期间发生任何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借款期限。
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4年4月13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7500元,以上利息合计15000元。
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可从中扣除)。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XX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可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XX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还息金额信息,双方也是对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存有争议,造成上诉人后期利息拖欠。
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10个月利息合计3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实际支付6个月利息,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诉人支付答辩人4个月利息以外,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8月4日支付答辩人2个月利息共7500元。
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按上诉人已支付6个月利息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7500元。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支付2个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支付被上诉人讼争借款2个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二页,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375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五分,上诉人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和本案15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3750元,合计扣除625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43750元。
2、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上诉人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3750元到被上诉人XX银行账户(卡号为622XXX027),同时还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3750元。
3、上诉人的建行账号历史流水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利息(2014年2月9日到2014年4月9日)75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上诉人另外让被上诉人代借款7万元,由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再扣除本案15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7500元,合计扣除110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代支付的59000元。
4、上诉人在建行卡号尾数为7067的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2个月利息7500元。
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以后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同意减少1万元利息,但上诉人要求减少到4万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之间真实的聊天记录,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属于另一笔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笔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也无异议。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之间是进行了协商,但在协商时上诉人就已主张支付了9-10个月的利息,上诉人要求首先算清楚已经支付多少个月利息,再协商对应付款项打折。
双方因为利息问题确实没有协商好。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提供证据1主张的金额虽能与证据3相对应,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3750元中包含讼争借款一个月利息3750元,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仅为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包含本案讼争借款一个月利息3750元在内的53750元,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体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账户转入59000元,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扣除了讼争借款2个月利息7500元,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经被上诉人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亦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实双方对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一审认定的利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利息支付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讼争借款的利息金额。
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支付4个月利息之外,上诉人还于2014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讼争借款2个月利息7500元,该款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合计应扣除6个月利息22500元,原审判决内容应作相应变更。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7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6)闽08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XX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可从中扣除)。
”为“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XX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可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4382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58元。
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审原告张XX负担79元,原审被告李XX负担2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庄小鹏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6-17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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