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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张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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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男,生于1962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张X,男,生于1984年5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宁XX律师。
被告方XX,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XX、马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称要购买一辆货车,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张X现金77000元,被告张X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对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之后被告张X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张X经营车辆不景气,便给一年的宽限。2014年3月份,原告因生意上周转不开,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返还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方XX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车款,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XX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7.7万元,被告方XX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和XX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买过XX公司的车,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
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张X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现金7.7万元,借条存在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存在货车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原告和XX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余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X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国XX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7日)、2012年7月24日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取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11日)、2012年9月29日卡卡转账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张X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7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9万元、1.1万元、9000元;2、张X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11日通过张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采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1.5万元、1.9万元两次,以上被告张X共向原告汇款9.2万元,远超出本案争议标的7.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视听资料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2万元,原告与被告张X协商,原告将基于双方货车买卖产生的借条还给被告张X的弟弟张X,同时被告将还款凭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张X出庭证言,证明证据一中卡卡转账回单的事情。证人张X证言:被告张X于2012、2013年委托我通过我的卡给马XX转账1.9万元两次、1.5万元一次的事情,具体月份记不清了。
原告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4张回单原件予以认可,对复印件2张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张X要的是车的手续,和借款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回被告张X的还款凭证;证据三证人证言不属实,时间长了记不住了,打款的人多,只要有原告的卡号和名字,原告都认可,复印件一概不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一中中国XX银行的2张存款业务回单和2张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予以确认,对另外2张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张X证言中通过其银行卡给原告马XX转账1.9万元两次的证言与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一相吻合,予以确认,另外转账1.5万元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X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方XX为担保人负责收回借款,如不按期归还,愿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二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之后被告张X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7日给原告银行卡存款1.1万元和9000元。另委托其弟张X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1.9万元两次。共计给原告还款5.8万元,下余1.9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已返还5.8万元,下余1.9万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的银行卡回单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欠款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两年有余,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返还其借款7.7万元中的1.9万元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XX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在借条中约定明确,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车款,对其辩称,被告张X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XX返还借款1.9万元,被告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张X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黎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
  • 2015-04-03
  • 海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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