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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X与被上诉人刘X、刘X、武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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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魏X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武XX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刘X、刘X、武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武XX、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王XX、武XX夫妇在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准备自建彩钢房,雇佣刘X、刘X进行施工,因人员不足,让刘X找到魏X进行施工。2012年11月4日下午,由于当时天气下雪,魏X在干活时不慎从墙上坠落。事故发生后,魏X被送至呼和浩特市三空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石膏外固定;2.定期复查,王XX、武XX夫妇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
魏X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魏X右桡骨远端、右跟骨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依据本标准4.5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1元,合计961元。魏X诉请判令刘X、刘X、武XX、王XX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8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8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386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X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要求对魏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魏X的损伤参与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4月9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跟骨后缘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跟骨后缘骨折外伤参与度为100%。
魏X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证明伤情: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二、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伤残程度。
刘X、刘X、武XX、王XX对魏X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刘X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收据,证明宅基地属于武XX、王XX所有。
魏X对刘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刘X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武XX、王XX的质证意见认可。
武XX、王XX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收据,证明姚府村委会将东河槽韩俊锁南承包给武XX(武XX)的事实,并出具收据;二、身份证(2张)、结婚证(1份)、证明1份,证明武XX、王XX的身份和两人的关系,两人的住址,武XX的小名武XX。
魏X对武XX、王XX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二、认可。刘X、刘X对武XX、王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魏X所受伤害是在为王XX、武XX建房过程中不慎从墙上坠落所致,王XX、武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魏X的身体所受的损害事实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但向该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刘X、刘X、武XX、王XX针对诉讼时效提出了主张,认为魏X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魏X的诉讼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
魏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上刘X是实际的房东,因为他是国家机关在职的干部,借用其亲属王XX、武XX的名义占用桃花乡姚府村集体土地盖房搞商业经营活动,为了掩盖刘X的违法违纪事实,武XX、王XX与刘X串通,谎称武XX、王XX自己盖房。理由是魏X摔伤看病的花费是由刘X来承担的,施工过程发生的一切事实都得请示刘X后,才能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魏X摔伤,多处严重骨折,需要有合理的治疗期和康复期间,在此期间内魏X不可就如何赔偿进行确定,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魏X伤情稳定后,就因该伤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确定伤残等级后,魏X才可能就伤残赔偿项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内容。魏X在2013年12月,做出伤残鉴定,确定了伤残程度,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魏X受伤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魏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武XX、王XX、刘X、刘X赔偿魏X因提供劳务损害致残损失共计161386元。
刘X答辩称,刘X介绍魏X去王XX那干木工活,摔伤是事实,摔伤后王XX给魏X看了病。
武XX、王XX答辩称,魏X的摔伤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魏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魏X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魏X的身体受损害事实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刘X、刘X、武XX、王XX针对诉讼时效提出了主张,认为魏X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X在庭审中举不出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魏X认为刘X是雇主也无法律依据。故对魏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8-26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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