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原名称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成,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简称凤阳XX)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诉称:王XX于2011年6月21日向我公司临淮XX(原凤阳县XX)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9.991‰(年利率为11.6735%),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经催要,王XX一直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X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9.991‰计算,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庭审中,凤阳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放弃要求王XX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王XX承认凤阳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其与别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并合伙经营,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搅拌车被其合伙人所占,导致其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其愿意与凤阳XX调解,希望凤阳XX能够宽限还款期限并免除罚息部分。
本院认为:王XX承认凤阳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凤阳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凤阳XX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XX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王XX与凤阳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为9.991‰,而在实际借款时,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1.6735%。年利率11.6735%低于月利率9.991‰,即该主张不损害王XX的利益。凤阳XX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17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邵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