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
原告王XX,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XX,女,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王XX,女,汉族,1995年8月2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牛XX,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XXXX092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X,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牛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魏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诉称,2014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牛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XX,在其驾车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XX驾驶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受害人赵XX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赵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6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牛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赵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X×××××号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243元、住宿费370元、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7342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3.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死者违反安全条例,违规搭乘电动车,应当要减少我方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4.被告牛XX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5.我公司垫付死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830.78元,并给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许,牛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XX,在其驾车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王XX驾驶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赵XX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赵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XX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牛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未做到确保安全而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赵XX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但其行为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牛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赵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苏X×××××号车车主系被告XX公司,牛XX系XX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当天,赵XX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赵XX在重症监护室住院2天,产生抢救、检查等各项医疗费共计47925.78元(此款系被告XX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并为赵XX购买寿衣一套,支付2800元。
原告王XX系赵XX(1964年8月20日出生)丈夫,王XX与赵XX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王XX、王XX、王XX。赵XX的父母均先于赵XX去世。四原告和赵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赵XX自2009年7月28日起暂住在南京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销户记录、户口簿、暂住证、民政局证明、三合派出所证明、三塔集镇民政所证明、三塔集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XX系是在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牛XX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案中,四原告向侵权人及其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实际包含原告向侵权人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的侵权之诉和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之诉。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合同之诉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据此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由此,各方当事人就财产保险公司可否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产生争议,该合同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而本案中,四原告向牛XX主张其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之诉,系民事侵权之诉,其诉讼标的为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诉的标的为财产保险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两个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现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应视为其不同意两诉合并审理,该合同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据此,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死亡记录、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47925.78元(此款系被告XX公司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赵XX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内接受治疗,并没有实际产生伙食、营养和护理费用,对四原告的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赵XX在南京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结合赵XX的实际年龄,计算20年,支持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
4.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5639.5元(51279元/年÷12月×6月,含被告XX公司垫付寿衣费用2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赵XX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赵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5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赵XX的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受害人赵XX亲属居住在外地,本院考虑其外地亲属帮助料理丧事需要住宿的事实,酌情支持住宿费37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7995.28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57995.2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款项(医疗费47925.78元、预付款50000元、寿衣2800元),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26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557269.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牛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78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人民陪审员温砚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