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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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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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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XX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源街道康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市XX厂。住所地:湖州杨家埠镇赵XX。
代表人:高XX,该厂投资人。
被告:朱XX。
被告:黄XX。
被告:高XX。
被告:严XX。
被告:高XX。
被告:高XX。
被告:朱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荷花苑商住楼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44),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安吉XX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融资年利率6.8%,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总计113XXXX3325.42元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现因被告安吉XX公司在原告的其他贷款已逾期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吉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517555.56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105XXXX7555.56元;2、被告安吉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3、原告对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XXX元范围内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1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双林镇荷花苑商住楼一期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XX名下位于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8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XX、严XX名下座落于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8、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XX名下位于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9、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5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10、被告高XX、朱XX、湖州市XX厂分别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安吉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617666.67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106XXXX7666.67元。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
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
证据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
证据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
证据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9: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通知书、动产权属登记、保理业务凭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安吉XX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融资年利率6.8%,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总计113XXXX3325.42元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
证据10: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尚欠原告保理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息617666.67元的事实。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14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安吉XX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融资年利率6.8%,被告安吉XX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总金额为113XXXX3325.42元,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欲以证明对该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
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座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
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8日和6月9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
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9日,被告安吉XX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融资年利率6.8%,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总计113XXXX3325.42元的应收账款发票。现因被告安吉XX公司在原告的其他贷款已逾期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保理融资提前到期,收回该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吉XX公司仍未能履行,各保证人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尚欠原告保理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息617666.67元,合计106XXXX7666.67元。
又查明,原告上海XX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融资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安吉XX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因被告安吉XX公司在原告的其他贷款已逾期未还,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保理融资到期,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高XX、朱XX、湖州市XX厂分别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吉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及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被告黄XX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府庙商城XX、被告高XX、严XX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金色地中XX36幢104室、被告高XX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XX、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在各自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抵押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吉XX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安吉XX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上述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融资本金1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617666.67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吉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XX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在最高额312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原告上海XX对被告黄XX名下位于湖州市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在最高额205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原告上海XX对被告高XX、严XX座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在最高额387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七、原告上海XX对被告高XX名下位于湖州市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在最高额97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八、原告上海XX对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在最高额2553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九、被告湖州市XX厂对被告安吉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高XX、朱XX对被告安吉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90元,由被告安吉XX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群安
审判员施伟
人民陪审员汪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XX
  • 2015-11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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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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