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XX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春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