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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福建省XX公司、龙岩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8民终1609号
债权债务
涂萍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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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开发区高新XX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565332R。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XX公司(原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00MA2YFJDP2G。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林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原审被告:曾XX,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潘XX,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张XX,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汤X,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及原审被告林X、曾XX、潘XX、张XX、汤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付南XX公司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XX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并且律师费用即为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故法院在支持年利率24%后不应当再支持律师代理费用。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南XX公司律师费3528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南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XX公司应当支付南XX公司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因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因此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
2、即便本案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XX公司认为,律师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该条规定“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性质上相同的费用,而律师费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3、XX公司承担南XX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南XX公司与XX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南XX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XX公司负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4、XX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违约责任承担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XX公司不仅要履行偿还南XX公司垫付本金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要赔偿南XX公司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因此,XX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违约责任承担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林X、曾XX、潘XX、张XX、汤X未做陈述。
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偿还南XX公司代垫款7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75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XX公司向南XX公司支付南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3.如XX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偿还前述债务时,南XX公司有权就林X持有的XX公司的49%的股权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4.如XX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偿还前述债务时,南XX公司有权就XX公司拥有的永定县高陂镇莲花XX房地产(永房权20××733,XXXXX,XXXXX,XXXXX,XXXXX和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T3XX号)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5.林X、曾XX、潘XX、张XX、汤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认南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林X、曾XX、潘XX、张XX、汤X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南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7日,南XX公司与福建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福建XX指派王X、涂萍萍律师为南XX公司与XX公司、林X、曾XX、潘XX、张XX、汤X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费3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XX公司与XX公司及林X、曾XX、潘XX、张XX、汤X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未能依约归还中国XX借款,南XX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借款750万元,南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追偿。
南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最高保护限度,现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没有超过有关计算标准,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林X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在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南XX公司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XX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20××73,XXXXX,XXXXX,XXXXX,XXXXX和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T3XX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南XX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林X、曾XX、潘XX、张XX、汤X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对林X、曾XX、潘XX、张XX、汤X的追偿权,南XX公司有权要求林X、曾XX、潘XX、张XX、汤X对XX公司应偿付南XX公司的代偿款750万元及违约金、南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X、曾XX、潘XX、张XX、汤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龙岩市XX公司代偿款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龙岩市XX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三、龙岩市XX公司对林X持有的福建省XX公司的49%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龙岩市XX公司对福建省XX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20××73,XXXXX,XXXXX,XXXXX,XXXXX和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T3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林X、曾XX、潘XX、张XX、汤X对福建省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林X、曾XX、潘XX、张XX、汤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2元,减半收取计33271元,由福建省XX公司、林X、曾XX、潘XX、张XX、汤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承担南XX公司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0元。
本院认为,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因金融借款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该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南XX公司与XX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8.4约定:因XX公司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除承担8.3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向XX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故南XX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280元由XX公司负担,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英琼
审判员李小东
审判员刘伟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张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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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9-17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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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萍萍律师,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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