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许XX,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马X,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张X的配偶。
原告苏XX、许XX诉被告张X、马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许X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苏XX、许XX与被告张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位于中山市XX公司内)。后因三方另有发展,拟终止合作经营项目,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X负责归还向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借款413537元和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张X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如由于张X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两原告被他人索偿的,两原告有权向张X追偿,并有权要求张X自两原告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X向两原告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X未依约向XX公司及XX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1月,XX公司及XX公司向两原告催讨借款,因借款为三人合伙期间所借,两原告无奈,遂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XX公司归还借款413537元,向XX公司归还借款137146.53元。张X与马X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X、马X共同向原告苏XX、许XX偿还代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2716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合作协议书;2、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款证明;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苏XX、许XX与被告张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2014年8月26日,苏XX、许XX与张X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张X负责归还向XX公司的借款413537元和向XX公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张X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由于张X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苏XX、许XX被他人索偿的,苏XX、许XX有权向张X追偿,并有权要求张X自苏XX、许XX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X向苏XX、许XX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经XX公司、XX公司催讨,苏XX、许XX分别向XX公司偿还413537元借款,向XX公司偿还137146.53元借款。另查,张X(曾用名张XX)与马X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苏XX、许XX与张X的合伙终止后,张X应当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XX公司及XX公司的借款债务。张X未按时偿还向XX公司及XX公司的借款,导致苏XX、许XX向XX公司、XX公司偿还了相应借款,张X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苏XX、许XX主动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XX、许XX与张X的合伙及散伙均发生在张X、马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X应当对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苏XX、许XX代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X对被告张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马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