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张XX,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潘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XX。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XX,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系余XX姐夫),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钟XX,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潘XX、张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保山市XX公司、余XX、钟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XX、张XX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潘XX、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XX、张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减半收取8700.00元,由原告潘XX、张XX共同负担。
审判长康XX
审判员王蕊
人民审判员刘发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