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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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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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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2257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XX要,被告仍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257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250元。
2017年4月30日,被告辽宁XX公司在企业询证函欠货款一栏填写”42257元”,大写”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后在”数据证明无误,签字盖章”处盖章。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询证函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纸箱,至2017年4月30日止,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42250元,被告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小写和大写数额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
经原告XX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鞍山XX公司货款42250元。
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68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X
  • 2017-12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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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于2010年,竭力维护客户法律权益。从业律师行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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