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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严XX、广X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巴州民初字第278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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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X,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XX,男,汉族,生于1970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广X市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广X市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74年,大专文化,XXX,住苍溪县。


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严XX、广X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广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公司挂靠人暨川YXXXXX号车实际车主蒋XX驾驶被挂靠车辆,由广X向巴中方向行驶至广巴高XX12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挂撞上第一被告雇请的由王X驾驶属第一被告实际所有的XXX号车翻覆,王X及乘客何X受伤、路产何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巴广高速二大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何X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HX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严XX,该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公司,且以第二被告为投保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垫付了车辆修复费等全部费用160952.00元。现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按事故责任4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1068.80元(事故总损失中XXYXXXXX号)车损137510.00元,货物及转运损失10910.00元,路产损失12532元,本损失不包括车辆运营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严XX辩称:1、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应当承担30%。2、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与严XX之间是服务关系,应由严XX承担责任。2、事故主要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90%的责任应在原告方。3、赔偿数额应按实际损失计算。4、我方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不清楚原告诉请损失的来源及组成。2、路产损失应是主体方的问题。3、XXX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认定的是主次责任,XXX应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我公司的理赔应减扣投保车主因超载而需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6时30分许,蒋XX驾驶川YXXXXX号重型仓棚货车,由广X向巴中方向行驶至广巴高XX12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刮撞上由王X驾驶的XXX号中型自缷货车左尾部,造成川YXXXXX号车冲出护栏车辆受损、XXX号车辆翻覆,驾驶员王X及乘客何X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巴广高速二大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何X不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YXXXXX号重型仓棚货车受损,事后该车在巴中市名扬汽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135532元。同时,该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532.00元,造成该车上运输的货物损失及转运、人工、运输费共计15810.00元。另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一并处理。


XXX号中型自缷货车系被告严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王X系被告严XX雇请。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


川YXXXXX号重型仓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蒋XX,挂靠在原告XX公司经营。本案诉讼中,蒋XX明确表示川YXX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后,双方再内部结算。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号车上的乘客何X受伤的损失及被告严XX所有的车辆损失已分别向旺苍县人民法院、广X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审结,均认定XXX号车承担30%的责任,川YXXXXX号车承担7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处理认定书、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广X市利州区人民法(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受损财产清单、维修发票、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川YXXXXX号重型仓棚货车实际所有人虽为蒋XX,但挂靠在原告XX公司经营,法定车主为原告XX公司,且蒋XX明确表示川YXX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后,双方再内部结算,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YXXXXX号车的损失,以原告XX公司名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蒋XX驾驶川YXXXXX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刮撞上由王X驾驶的XXX号中型自缷货车左尾部,造成川YXXXXX号车冲出护栏车辆受损、XXX号车辆翻覆,驾驶员王X及乘客何X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何X不承担责任。其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川YXXXXX号车造成XXX号车辆上人员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决,而XXX号车造成川YXXXXX号车辆的损失亦应获得赔偿。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37510.00元,但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的票据为135532元,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35532元;原告主张货物及转运损失10910.00元,但提供的损失票据为15810.00元,故本院认定货物及转运损失10910.00元;路产损失12532.00元经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相关处理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原告并未同时提起诉讼,被告方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故这一部分损失,原告应另案主张其权利。


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川YXXXXX号重型仓棚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35532元,货物及转运损失10910.00元,路产损失12532.00元,共计1589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四川省XX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四川省XX公司47092.20元;原告四川省XX公司自行承担1098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严XX承担977元,原告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何XX


  • 2013-12-17
  • 巴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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