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环XX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707614。
法定代表人:XX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胜,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凤阳县XX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凤阳县XX公司、XX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凤阳县XX公司、XX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阳县XX公司立即清偿凤阳XX银行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凤阳县XX公司承担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3、依法判令凤阳XX银行对拍卖、变卖XX胜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凤201XXXX3779、凤国用(2014)第1130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凤阳县XX公司拖欠凤阳XX银行借款的本息以及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XX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凤阳县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XX公司从凤阳XX银行处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为8.52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费用的承担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同日,被告XX胜以其位于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凤××号、凤国用(2014)第1130号]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日凤阳县XX公司从凤阳XX银行提款200万元,2016年6月8日凤阳县XX公司又从凤阳XX银行提款40万。
同日,XX胜为上述借款共计240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凤阳县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凤阳XX银行和凤阳县XX公司协商并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凤阳XX银行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7日。
但时至今日凤阳县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XX胜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凤阳县XX公司、XX胜辩称,凤阳XX银行请求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明显过高,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法律服务费。
凤阳县XX公司、XX胜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凤阳XX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提款申请书四份、支付委托书二份、承诺书二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声明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凤××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凤国用(2014)第1130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二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展期承诺书二份、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四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凤阳XX银行提交的安徽XX法律服务费原件一份,凤阳县XX公司、XX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太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凤阳县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XX公司从凤阳XX银行处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为8.52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费,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4日。
同日,凤阳XX银行(抵押权人)与XX胜(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凤阳县XX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凤××号)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313.22万元。
2016年4月2日,凤阳县XX公司向凤阳XX银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凤阳XX银行按照申请和委托向武学刚、祝青海、赵XX三人付款共计200万,2016年6月8日又向武学刚付款40万。
XX胜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8日与凤阳XX银行签订了共计240万的保证合同,约定:XX胜为凤阳县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XX胜还向凤阳XX银行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2017年3月4日凤阳县XX公司未按借款凭证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向凤阳XX银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经凤阳XX银行股东会决议同意展期还款日为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凤阳县XX公司出具了展期承诺书。
凤阳县XX公司利息还至2017年3月20日。
借款展期到期后,凤阳县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
凤阳XX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此,凤阳XX银行支付律师费9万元。
本院认为:凤阳XX银行与凤阳县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XX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凤阳县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凤阳县XX公司承担。
本案中,因凤阳县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凤阳XX银行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并因此支付律师费9万元。
凤阳县XX公司、XX胜辩称: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标准过高,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2013年2月3日的《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凤阳XX银行支付给安徽XX法律服务费9万元,没有超出收费标准,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凤阳XX银行要求凤阳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案中,XX胜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凤××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XX胜X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故凤阳XX银行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凤阳XX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凤阳XX银行与XX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凤阳XX银行主张的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凤阳县XX公司拖欠凤阳XX银行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凤阳XX银行和被告XX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胜为凤阳县XX公司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XX胜自愿对凤阳县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凤阳XX银行要求XX胜对凤阳县XX公司拖欠凤阳XX银行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XX胜应对拍卖、变卖其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紫薇花园××商业××号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罚息利率应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89%(8.526%×1.5)计算为宜。
凤阳XX银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按年利率为8.526%计算,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78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凤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
三、原告安徽XX公司有权对被告XX胜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7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凤××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偿还凤阳县XX公司拖欠凤阳XX银行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XX胜对拍卖、变卖其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70号房屋所得价款清偿上述一、二两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由被告凤阳县XX公司、XX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文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