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3491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熊X,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熊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湖北蕲春的益民燃气管网工程,被告邀请原告加入股东,并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因工程需要保证金100万元,费用15万元,共计115万元,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占45%,应投资517500元,被告实际投资了327487元,原告投资了320206元,此款由原告帮被告垫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股金款1901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147706元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股金款147706元和利息2758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股金款147706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蕲春XX公司签署了《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位于蕲春县境内乡镇燃气安装工程系事实;2.被告接到上述项目后,找到伍XX、易XX、杨XX合伙经营、运作蕲春县乡镇秸秆燃气工程,并如实告知了原告等合作人项目的实际情况,并将与蕲春XX公司签署的《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布出示、复印给原告等人,原告对工程的内容、风险等均知悉,在对该项目进行主观的判断、评定后,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伍XX、易XX四个人自愿签署了《合作协议》,四方一致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款项及所占的股份比例,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原告以及易XX自愿多投入30万元,待工程款拨付有多余的情况下优先退还30万元,剩余部分按比例退回,2015年9月8日,合作的四人就投资金额及所占比例再次确定,并再次约定拨付工程款有剩余时应付多出的投资款。原告在本次项目合作的投资中,系自愿多投入了款项,并约定了在工程款拨付后优先退还该款项,并没有代被告或其他合伙人垫付股金款,故原告诉请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股金款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现案涉项目与蕲春XX公司未结算完毕,该公司未拨付该项目的施工款及保证金。1.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蕲春XX公司施工手续不齐,施工项目被迫停工,又因该公司无法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被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故项目停工,2017年9月13日,伍XX、杨XX签字向蕲春XX公司报送了燃气管道工程量审批表,该工程量还在核算过程中;2.蕲春XX公司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对施工方及班组的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造价汇总,并形成了造价汇总初审稿,该汇总表载明原被告等四方合作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359733.51元,被告、伍XX等均认为该核价过低,不予认可;3.截止目前,案涉项目仅有伍XX和原告从蕲春XX公司处每人分别领取了五千多元的人工工资。案涉项目现未结算完毕,故原被告等四方对该合作项目也无法进行清算,也无法核算该合作项目的净利润,故原告要求退还股金款的条件也不成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与蕲春XX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接蕲春县境内乡镇燃气安装工程。
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XX、被告熊X、伍XX、易XX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为了顺利完成被告熊X在湖北蕲春承接的益民燃气管网工程,经被告要求加入股东运作,该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需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费用15万元,后续费用开工运作时再订;股东共计四人,第一股东熊X前期出资25万元占45%股份,第二股东伍XX前期出资30万元占25%股份,第三股东易XX前期出资30万元占15%股份,第四股东杨XX前期出资30万元占15%股份;前期投入共115万元,该项目由熊X全权负责运作指挥,风险和利益按比例承担与分享,一切事务有熊X安排处理,其余股东负有全程跟踪和资金动向监管,大事务由熊X向股东汇报,熊X执行处理,后续费用由股东们出资运作该项目,所有的质量、结账方式均按主合同执行,每位股东各执一份合同复印件;其中股东易XX、杨XX自愿多投入30万元,待工程款拨出有多余的情况下优先退回30万元,剩余部分按比例退回;本工程进场开工时,若遇股东不能按时出资为违约,款项该股东自愿放弃,所缴出的款项一律转为违约赔偿。
2015年9月8日,原告杨XX、被告熊X、伍XX、易XX四人再次签订《合同》,载明:工程款按比例分配,共115万元;每股1.15万元,熊X45%×1.15=517500(实际投资25万元),伍XX25%×1.15=287500(实际投资30万元),易XX15%×1.15=172500(实际投资30万元),杨XX15%×1.15=172500(实际投资30万元);一次付款,工程拨出时有剩余款时应付多出投资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出资320206元,并提供了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5000元的凭据;原告陈述另外有354900元系银行转账,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上未显示收款人名称,至于其余款项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凭据。关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147706元,原告陈述,其实际出资320206元,扣除本应出资的172500元,余下147706元,而被告应出资517500元,其实际出资327487元,被告出资不足的金额中原告先垫付了147706元。被告仅认可原告实际出资30万元。
关于蕲春益民燃气管网工程,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款也未拨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也未退还,且双方均不申请追加伍XX、易XX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出资320206元,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有3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余转账并未显示收款方的银行账号以及收款方的名称,被告仅认可原告实际出资3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实际出资320206元的证据不足。
根据2015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以及2015年9月8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多出资系自愿,并非基于代被告垫付投资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的合意;另外,根据约定,对于原告的多出资部分,在工程款拨付后有多余的情况下优先退还,而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未完工,已施工部分也未结算,工程款也未拨付,即使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多出资义务,退还多出资部分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并且退还多出资的款项,涉及四个人合伙人之间的清算,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