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于2017年3月成立浙江XX公司,以销售量子水杯、量子床垫等量子产品为名,吸引参与者缴纳5000元至30000元购买会员套餐成为公司会员或者一次性缴纳50000元成为公司体验店店长从而获得加入资格,将会员按照加入时间的先后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双轨制架构,实际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奖励和晋升制度设定为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止案发,已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及店长4000余人,层级114层。被告人王X为浙江XX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设计、确定公司运营方式及推广过程中的奖金和晋升制度,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管理、宣传、培训作用。被告人张X为浙江XX公司总经理,与王X共同管理公司,负责公司仓管、售后、教育、客服等内部事务的管理,王X不在公司时全权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于X为浙江XX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市场推广,讲解产品及公司的政策制度。接受被告人家庭委托后,承办人积极和被告人会见,和办案人员联系,通过多次会见和看卷,确定以下辩护思路:
对于被告人于X辩称“其未讲解公司政策和制度,非主要市场管理人员,系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于X无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于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于X到案后如实坦白,诚恳认罪;5.被告人于X的社会不良影响有限;6.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经查,被告人于X入职时间较短,且未发展下线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其主观恶性小;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于X有前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第1、2、3、4、5条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第6条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人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