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X、邹XX、赵X、邹X、王XX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郭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邹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赵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邹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徐XX、翟XX、被告人邹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X多次非法制造气枪,并将气枪以成套配件的形式卖给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邹X、被告人邹XX等人。且被告人郭X自行组装气枪一支藏于家中。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X卖给付某气枪配件1套,由付某自行组装气枪1支。2、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邹X自郭X处购买气枪配件组成气枪1支,2013年11月份邹X为邹XX从郭X处购买气枪配件2套,后邹XX将配件组装成气枪2支。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邹XX通过邹X联系到被告人郭X,从郭X处购买4套气枪配件,后邹XX将配件组装成4支气枪卖给赵X。赵X将其中为被告人王XX代买的3支气枪交给王XX,王XX将其中2支气枪分别卖给杨某、李X(二人均另案处理)。上述涉案气枪经济南市公安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系枪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赵X、邹X、王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郭X、邹XX、赵X、邹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邹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