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王蓬勃接受被告人边XX的委托,担任被告人边XX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全案卷宗,认真听取了边XX本人的意见。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在合议时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边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边XX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边XX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芦X某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边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而当庭查明的证据充分证明,边XX没有对芦X某实施殴打行为。
1、证据证明力的一般规则是,客观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案当中,被告人边XX在现场用自己的手机对芦X某一方进行拍照,取得了一组宝贵的客观证据。我们根据其当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2017年8月12日17时38分的时候,芦X某与其他人没有身体接触,芦X某的女儿卢X也在持手机拍摄,到了17时40分的时候,芦X某及其女儿、女婿处在站立的情况之下,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这是芦X某倒地起来以后的场景,在此之后,边XX已经打电话报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边XX在拍照的过程中,从未与芦X某有过身体接触,那么在没有照片的17时39分的时候,发生了什么情况呢?根据证人边某、田X证言证实,边XX的手机被人打落在地,边XX弯腰捡手机的时候,芦X某的两个女儿上前按边XX,大女儿按着边XX的头,把边XX按趴在地上,边树金把地上的手机捡了起来,等边XX从地上站起来以后,把手机交还给边XX。边XX拍照的过程中没有与芦X某出现过身体接触,他在倒地的大约1分钟的时间内,正被芦X某的两个女儿按着,无法拍照,也没有殴打芦X某的可能性。
2、指证被告人边XX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的芦X某陈述、芦X、芦X女、贾某证言,不仅与视听资料照片、证人田X、边某证言以及其他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而且他们的陈述之间也存在矛盾,个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证词之间也存在直接矛盾。例如,芦X某在2017年8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边树某把我拉倒了,边XX朝我右肋部踢了两脚”,而到了同年11月2日的笔录中,变成了“边XX朝我左右肋部踹了几脚”;芦X在2017年8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边XX把芦X某推倒了”,“边XX用拳头打了我爸爸右肋部几下”,在其自书证言中,变成了“边树某拉倒我父亲,边XX在我爸胸部猛踢数次”;芦X在2017年8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边XX把芦X某踹倒了”,在其自书证言中,“变成了边树某用手把芦X某按倒在地,边XX过去用脚朝芦X某胸部踹了好几脚”。
3、作为同案被告人的边树某、边XX、冯XX,与被告人边XX虽然工作上有共事的关系,但在本案当中,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如果边XX存在殴打芦X某的行为,其被定罪量刑以后,将会不同程度的减轻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但是同案被告人,特别是已经被羁押了近八个月的边树文,始终没有指证边XX实施过殴打芦X某的行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边XX根本就没有实施过殴打芦X某的行为。
二、被告人边XX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也不具有伤害芦X某的犯罪动机。
1、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被告人之间具有实行的共同故意,或者具有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边XX没有实施殴打芦X某的行为,不具有实行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边XX作为南坞东XX的党支部书记,根据镇政府领导的要求,通知芦X某到镇政府谈话,是为了合法目的而实施的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行为,安排村委的其他人员边树某、边XX、边某、冯XX去通知芦X某时,与他们既没有事先共谋对芦X某进行殴打,也没有任何的明示与暗示;到了现场以后,也没有帮助、教唆任何人对芦X某进行殴打。
2、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有驱动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
被告人边XX作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负责人,出于合法目的去给芦X某下通知,不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主观动机。他到达现场以后,发现对方不够冷静,就一直用自己的手机拍照,充分印证了他作为一名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在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时,保持了足够的冷静与克制,不希望与对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主观上对于出现伤害后果持一种排斥、反对的态度。
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XX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指控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边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考虑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XX律师
王蓬勃
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