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X房
法定代表人包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XX省XX东郊XX区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XX、周X(实习),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TEO9/2361/ROP200R-T、
TEO9/2362/ROP200-L-T的链条,货物总价44384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按约送货,2016年1月19日被告员工对货物进行签收。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84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对该对账函核对、确认,并传真回给原告。双方对账以后,被告并没有对余款进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函,原告提供的其他大部分证据均因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法院不予采纳。
案件处理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32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