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1245号
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XX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XX市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诉讼代表人:陈X,湖北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XX律师。
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就采购ZB300B软抽纸单包装机、ZB680S软抽纸中包机和ZB520A卷筒纸单包机各1台签订了编号为ZJZJ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在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前提下,向被告交付了软抽单包机和软抽中包机,货款总计50万元,两台设备均安装调试后使用至今。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还款》后,被告又支付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5万元。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无实际意义,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债权申报,希望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2、破产管理人在被告公司2017年度1号-40号账簿中发现2017年6月7日的实际控制人李X向原告公司支付17万元,备注为松川抽纸机尾款,该金额与本案相符,被告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此款,没有尾款一说。3、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过高,建议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4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
2、工作联络单3份,证明双方就产品规格有过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寄送相应的机器。被告无异议。
3、机器销售装箱单2份、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前述机器的情况。被告对装箱单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装箱单上签收人与合同中签收人是同一人,但是字迹不一致;在产品型号ZB680E的签收单上没有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对账单属于第三方出具,应由第三方保管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
4、新机调试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收验收单,以及ZB300B的到货情况和调试情况。被告表示签收人没有授权,且只能证明对ZB300B的到货情况和调试情况,无法证明两台机器的签收和调试情况。
5、2016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起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各还款5万元,合计20万元,且在此协议中被告认可设备使用正常。被告表示该合同专用章被告未见过,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6、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以及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5万元的电子回单上注明的是质保金,说明整个项目的质保金已退。说明被告除支付35万元以外,包括已经将5万元质保金退还。
7、律师函1份、XXX快递单1份、物流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被告表示XXX打印件上签收人为他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已经收到律师函,且该组证据只有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询问笔录1份、用款申请单1份、电子回单查询结果1份,证明2017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李X已经将本案尾款支付原告。原告表示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询问人对于17万元的具体款项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其他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ZJZJX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ZB300B软抽纸单包装机、ZB680S软抽纸中包机和ZB520A卷筒纸单包机各1台,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软抽单包机和软抽中包机,货款总计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货款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8日欠原告货款20万元,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将上述款项汇给原告。2017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付。
另查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申请破产清算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运输合同、送货单等,该合同标的为ZB300F,总价款2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案外人向原告支付5万元、案外人应于发某前3个工作日支付17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发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本案系原告就其交付被告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李X向原告支付的17万元是否为本案系争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被告所述已付的17万元并非本案争议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