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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老婆吵架将其砍伤,取保候审后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云2503刑初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晓彤律师
取保候审后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案件详情

  被告人侯XX,男,1964年11月16日生于××省蒙×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李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侯XX酒后回到位于蒙×市的家中后,与其妻子熊X发生口角,加之长期夫妻不和睦,被告人侯XX拿出一把自制的砍刀来,在厨房门口将被害人熊X拖倒在地,并用刀将熊X头部及左手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4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侯XX到蒙×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侯XX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李XX、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侯XX在案发之后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侯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侯XX酒后回到位于蒙×市的家中后,与其妻子熊X发生口角,加之长期夫妻不和睦,被告人侯XX在厨房门口将被害人熊X拖倒在地,后用刀将熊X头部及左手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6月24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侯XX到蒙×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回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熊X的陈述、证人侯X的证言、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 2017-12-28
  • 蒙自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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