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XX与程XX系朋友关系,2011年程XX因经营需要向刘XX借款,刘XX于2011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程XX出借480万元,同年6月20日、8月31日、9月15日、11月10日又分别向程XX出借100万元、640万元、85万元、100万元,程XX陆续出具借条,合计借款金额1405万元。后程X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4日,程XX指派其公司会计崔XX与刘XX进行结算,将尚欠利息173万元并入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8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等内容。环XX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刘XX多次催要,程XX、环XX公司均未偿还。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安徽XX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指派袁长伦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程XX、淮北XX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本代理人发表了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案件时参考。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416万元及利息XXX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4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XX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淮北XX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71元,由被告程XX、淮北XX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29元。
律师说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