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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2900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6)淮仲字第348号
建设工程纠纷
袁长伦律师 在线
安徽金亚太(长丰)...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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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2478804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360646.43元(23839450.43-22478804),应予支付。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通过招、投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风雨操场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月12日,工程竣工,2016年1月15日,申请人将涉案工程移交被申请人投入使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不完善,导致大量的设计变更,产生了大量追加工程价款的情况。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94XXXX5800.20元,应追加工程价款104XXXX4395.59元,加上工程清单、控制价编制费及招标代理费15055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89XXXX0245.79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224XXXX8804元,尚欠付申请人工程款XXX.79元未予支付。

  办案经过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委主任指定袁长伦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本工程设计变更,变更签证据实结算,人工工资、机械、材料按省市现行调整文件执行,取费执行现行费用定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超过80%,余款需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余款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中灏XX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中灏XX派出有资质的测量人员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共同签字确认后,由造价师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6月13日,中灏XX对涉案工程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238XXXX9450.43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仲裁庭予以采信。至于质保金还是否应予保留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未约定缺陷责任期间,可按最长二十四个月计算。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内,预留质量保证金担保承包人履行修补缺陷责任的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扣除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外,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的质保期为无担保的质保期,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直至保修期满。涉案工程自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已满。被申请人沒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过他人修补涉案工程缺陷产生相应费用,而应从预留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不应再扣留质量保证金,而应予以全部退还。涉案工程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共计150500元,是中标合同价款的单独分项费用。申请人在商务标中直接列入《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标后先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投入,最终由被申请人按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抗辩此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24XXXX8804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XXX.43元(238XXXX9450.43-224XXXX8804),应予支付。2018年6月1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的日期,应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依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案件结果

  一、淮北某某学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XX.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38346元、鉴定费98000元,共计13634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49元,被申请人淮北某某学院负担112197元;被申请人淮北某某学院在支付上述裁决款项时将应负担的仲裁费、鉴定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律师说法

  涉案工程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共计150500元,是中标合同价款的单独分项费用。申请人在商务标中直接列入《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标后先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投入,最终由被申请人按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抗辩此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24XXXX8804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XXX.43元(238XXXX9450.43-224XXXX8804),应予支付。2018年6月1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的日期,应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依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 2018-09-25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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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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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 主任
  • 合同事务 法律顾问 建设工程纠纷
  • 合肥市北城一期祥徽苑1号写字楼23层
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仲裁员,金亚太律所合伙人,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律师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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