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简述
强XX于2011年4月1日向臧X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此后,强XX又于同年5月12日向臧X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同年7月1日,强XX向臧X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同年7月12日向臧X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强XX仅按月利率3%支付2万元的利息,即支付第一笔借款5万元2012年6月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皆未支付。臧X每隔数日,就向强XX通过电话或短信催要借款本息,但强XX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强XX与沈XX在臧X出借上述款项时,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向臧X偿还本息的责任。强XX在向臧X借第一笔款之前,为了显示自己的还款能力和诚信,曾将其单独所有坐落于相山区**号4604房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臧X,用于还款抵押,但借款一月多,其又以需要房产证原件办事为由,让其子女将房产证原件骗走,随后将此房卖掉,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应予严惩。
办案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诉讼请求:1.判令强XX、沈XX共同偿还臧X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5万元(已付利息2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扣除;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以后继续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强XX、沈XX承担。
案件结果
一、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臧X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臧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3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强XX负担。
律师说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