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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过辩护,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两年

  • 刑事辩护
  • (2016)云01刑终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佳欣律师
一审、二审均提供了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及上诉意见,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XX利用其在昆明某贸易XX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一辆丰X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私自开出并以个人名义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卖予郑X,并将该车交付郑X,实际获得赃款25.5万元后,赃款用于偿还赌债、个人欠债及个人挥霍殆尽。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77222元。被公司发现后,梁XX于2015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司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11月30日在征得母亲同意后将所有的一套50.46平米的房屋作价44万元抵债给昆明某贸易XX作为该公司替梁XX退还购车订金的款项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1日,梁XX在公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8日,昆明某贸易XX实际退还郑X18万元将车辆赎回。

  一审认为:被告人梁XX利用在昆明XX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77222元的一辆丰X越野车非法占为已有后卖与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XX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职务侵占的事实已经向单位作出了交代,依法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XX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车辆的鉴定价格477222元认定为其职务侵占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侵占的数额为25万元;2、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条件;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梁XX所提“一审判决将丰X的鉴定价格477222元认定为其职务侵占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侵占的数额为25万元,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梁XX私自将涉案车辆开出并销售给郑X,但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公司,郑X得到车辆后实际也只支付给梁XX250000元,案发后,XX公司退还给郑X250000元将该车赎回,因此梁XX侵占的公司财物数额应当以实际占有计算,故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终改判梁XX两年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2016-12-26
  • 被告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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