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7日,借款人桑X向出借人潘X借款55万元,后还5万元利息。2014年3月20日,桑X又向出借人潘X借款7万元,后还1万元利息。其他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桑X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同时,出借人的母亲丁X和第三人刘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办案经过:
潘X前期自己向法院递交诉讼资料。在开庭前夕找到我,希望委托我代理这个案子去参加开庭。了解到整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我同意接受委托。接案后,我认真地研读了所有的证据材料,给当事人陈述了这个案子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预期结果。特别提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未列明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一一表示明白了解后,我认真撰写了庭审提纲,列明了证据目录和证明事项。鉴于对方极有可能会不来参加庭审,因此,我非常详细的向当事人了解整个借款的来源和用途,告知当事人越是对方不来参加开庭,法院越是会更加详细的审查借款的过程。后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后,最终确定了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事项。开庭时,对方当事人果然没有来参加庭审,我们根据已准备好的庭审提纲,非常顺利地完成整个庭审。
案件结果:
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案件的受理费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律师看法:该案主要适用了如下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