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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王X涉嫌百万诈骗,一审被判12年,二审经律师辩护,最终获无罪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7)津01刑终635号
刑事辩护
李常永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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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1年10月,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又以某公司800万元远期支票作为质押,并以担保人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又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有其直接控制的XX公司。2011年11月,王X又以相同方式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获取该笔借款后用于清偿前笔从的借款800万元。负责人高X发现王X无法返还借款后报警。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构成诈骗罪。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果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诈骗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一审被判12年,二审委托马兵律师辩护,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四个阶段,法院最终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四、主要辩护意见

  1、客观事实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X是基于王X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1)被告人王X与及高X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并非普通的民间借款,而是以高息为目的的投资性借贷行为。

  (2)王X将所借钱款用于生产经营,且借款时用款工厂存在正常的生产业务,有偿还能力,后因投资失误导致所借钱款无法收回,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未将借款用于挥霍和违法活动,也未用于高风险投资。

  2、主观上,王X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现有证据证实王X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客观真实的借款主体信息,且案发后未逃匿。

  (2)王X将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未用于挥霍,也未用于非法活动。

  (3)一审认定的王X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是错误的。案发时王X支票账户下虽无足额资金,但该支票为远期支票,兑现时间为开票6个月后,案发时尚不足6个月,不能以案发时账户内无资金而认定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更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人王X无偿还能力。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王X所提供的担保无效这一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X与高X一直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并非是诈骗行为,而是以高息为目的的投资性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五、本站点评

  本案为马兵律师团队多起无罪判例中的经典案例,无罪判决对于律师是一种至高荣誉,每一份无罪判决都来之不易,这一纸判决的背后承载了承办律师难以想象的努力,不仅要求律师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敏锐的洞察力,还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案山案海的磨砺。

  马兵律师无时无刻不在为当事人忙碌奔走,他的法律服务足迹遍及天津、北京、山东、山西、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新XX、江苏、广东、浙江等全国各地,他以精深的业务能力、严谨的工作态度、真诚的服务理念获得了当事人、家属以及办案人员的高度认可与赞赏。

 

  • 2018-09-0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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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多年高校教师经历。天津市南开区“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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