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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故意伤害案,李阿凛律师成功为其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吉0302刑初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阿凛律师
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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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XX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与其爱人张X1在二里早市体校门口附近水果商铺,回收废旧纸壳包装箱时,因同行被害人刘X1及其雇佣的司机唐X1,回收废旧纸壳箱价格高于其回收的价格,被告人赵X及其爱人张X1因此产生怨气,张X1与被害人刘X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赵X一气之下,对被害人唐X1和刘X1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受伤后当场倒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l79号鉴定:伤者唐X1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号鉴定:伤者刘X1胸部的损伤致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人员指纹卡、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张X1、王X1、王X2的证言;3.被害人刘X1、唐X1的陈述;4.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l79号;6.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妥善解决矛盾,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赵X酌情从轻予以判处。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案件的发生是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赵X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赵X从轻或减轻处罚;2.赵X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对赵X应当适用缓刑处罚;3.赵X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与其爱人张X1在二里早市体校门口附近水果商铺回收废旧纸壳包装箱时,因同行刘X1及其雇佣的司机唐X1回收废旧纸壳箱价格高于其回收的价格,赵X及其爱人张X1因此产生怨气,张X1与刘X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赵X一气之下对唐X1和刘X1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后当场倒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l79号鉴定:伤者唐X1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号鉴定:伤者刘X1胸部的损伤致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8年4月12日,赵X一次性赔偿了唐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唐X1撤回对赵X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赵X的刑事、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1、唐X1的陈述,证人张X1、王X1、王X2的证言,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人员指纹卡,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l79号,录像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妥善解决矛盾,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赵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XX


  • 2018-04-26
  •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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