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4民初1314号
原告:刘XX,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刘XX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张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刘XX将一台佳能5D3相机、两个镜头(一个是佳能24-70镜头,另一个是俄罗斯44定制机械镜头)及配件三脚架等租给张XX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每使用10日前预付下次租金,租赁期为20天左右。2017年11月19日,张XX支付3000元租金后就拖欠租用费至今。2018年1月30日,在刘XX再三催要租金与相机的情况下,张XX称相机损坏无法修复,经协商,双方达成租赁赔偿协议,约定赔付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但张XX逾期未履行赔付义务。2018年4月3日,张XX出具赔偿90000元的欠条给刘XX。后经刘XX多次催讨,张XX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张XX出具的欠条、书写欠条过程的光盘、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请求依法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张XX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提供的张XX出具的欠条、书写欠条过程的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张XX向刘XX租用相机,因相机损坏无法修复,于2018年4月3日出具欠赔偿90000元的欠条给刘XX收执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XX向刘XX租用相机,尚欠刘XX赔偿款9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刘XX请求判令张XX偿还尚欠赔偿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欠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