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XX,男,1998年7月2日出生。
201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XX持刀尾随被害人马X至合肥市包河区XX小区意图抢劫。后因被马X发现,被告人蔡XX上前用左手捂住马X的嘴巴,右手持刀威胁,造成马X嘴唇下方擦伤。后因马X一直大声呼救并反抗,被告人蔡XX在无法劫取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蔡XX被抓获归案。
办案经过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提出蔡XX构成坦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宽处罚。故此,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法院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