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2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8年2月8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谢岁炎,湖南XX律师,由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XX,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0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日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邹XX、邹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肖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谢岁炎、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邹XX、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某某XXX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现在逃)。公司股东是杨某某、卢X某、程XX(另案处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某某投资550万元,卢X某投资300万元,程XX投资150万元。广西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娄底成立了广西某某XXX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位于娄底市××区长青中××国际××室,公司负责人为杨某某,2014年3月20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钱XX(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农产品销售。该公司为了募集资金,招聘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种、养殖发展前景可观,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3年3月,被告人曹XX、肖XX来到XX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和业务部长,主要工作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中老年群体宣传国源公司的情况,以农业项目前景好、回报高,以高息诱惑劝说他们向XX公司借款。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XX向王X、陈X等20人处非法吸收存款146万元,收取提成15.98万元;被告人肖XX向黄XX、郭X等15人处非法吸收存款87万元,收取提成19.84万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肖XX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民警抓获;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XX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肖XX、曹XX分别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9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XX、肖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其中曹XX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XX、肖XX均系从犯,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中均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并分别进行了退赃,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两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对指控事实中的非法所得数额15.98万元存在异议,称其违法所得只有8、9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曹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曹XX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收取提成15.98万元不准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该提成款的证据广西某某公司《月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人签名,且工资表清楚写明经理级人员提成比例为6%。据被告人曹XX统计,自己只收取8-9万元提成,且已全部退赃,同时,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曹XX依法减轻处罚,并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共收取提成即非法所得19.84万元存在异议,称其违法所得数额只有9.84万元。
肖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对肖XX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肖XX收取提成19.84万元不准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同曹XX的辩护人所述。据被告人肖XX统计,自己在广西XX公司只收取了10万元提成,且已全部退赃。三、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恳请法院能对被告人肖XX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肖XX委托亲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肖XX无犯罪前科,这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肖XX在本案中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肖XX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有一个未满5岁的小孩需要其抚养,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秉承人文关怀,对被告人肖XX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肖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某某XXX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现在逃)。公司股东是杨某某、卢X某、程XX(另案处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某某投资550万元,卢X某投资300万元,程XX投资150万元。广西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娄底成立了广西国元XXX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位于娄底市××区长青中××国际××室,公司负责人为杨某某,2014年3月20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钱XX(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农产品销售。该公司为了募集资金,招聘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种、养殖发展前景可观,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3年3月,被告人曹XX、肖XX来到XX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和业务部长,主要工作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中老年群体宣传国源公司的情况,以农业项目前景好、回报高,以高息诱惑劝说他们向XX公司借款。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XX从王X、陈X等20人处非法吸收存款146万元,收取提成15.98万元;被告人肖XX从黄XX、郭X等15人处非法吸收存款87万元,收取提成19.84万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肖XX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民警抓获;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XX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肖XX、曹XX分别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9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吸收资金及业绩提成情况表、对同案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X、陈X、邬X1、郭X、彭X1、刘X1、刘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XX、肖XX及同案人刘X某、童XX、程XX、钱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中有关控辨双方事实争议方面的证据如下:
1、借款统计表、客户登记表、工资表、吸收资金情况表、业绩合计表、业绩提成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曹XX、肖XX从2013年7月开始吸收资金并收取提成15.98万元和19.84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曹XX、肖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业绩提成比例为:部长为7%-11%(随时间变化不断增长),另外,部长还可以每月从经理、普通业务员的业绩里各提成3%;经理是提4%-6%左右,还可以每月从普通业务员的业绩里提成2%;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在所有工作人员的月业绩提成。
3、证人邬X2(时任广西某某公司会计助理)的证言,证明广西国源XXX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工资发放和提成比例为:底薪部长每月1500元,经理每月1200元,普通业务员1000元每月。提成按每月业绩提成,部长提成为9%,到2013年12月增加至11%,另外,部长还可以每月从经理、普通业务员的月业绩里各提成5%;经理提成6%,还可以从普通业务员的月业绩里提成2%。另外总经理的底薪是每月2000元,提成的整个工作人员包括部长、经理、普通业务员月业绩里提成4%和肖XX曾担任过总经理的事实。
4、证人彭X2(时任广西某某公司会计助理)的证言,证明广西国源XXX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工资发放和提成比例为:底薪部长每月1500元,经理每月1200元,普通业务员1000元每月。提成按每月业绩提成,部长提成为9%,到2013年12月增加至11%,另外,部长还可以每月从经理、普通业务员的月业绩里各提成5%;经理提成6%,还可以从普通业务员的月业绩里提成2%。另外总经理的底薪是每月2000元,提成的整个工作人员包括部长、经理、普通业务员月业绩里提成4%和肖XX曾担任过总经理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XX非法吸收公共存款146万元,被告人肖XX非法吸收公共存款87万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委托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XX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雨矫调字第182号《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XX适宜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XX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娄星司社评字(2019)第190号《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曹XX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肖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和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曹XX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肖XX、曹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积极退赃,从被动到案直至本院审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提成款数额不实之辩护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等,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两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将被告人曹XX、肖XX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9万元予以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